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时间:2008-04-16 发布机构:市资源规划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61/2008-1625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阳光行政,建设责任国土,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06〕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市局掌握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信息。
第三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目录的编制和备案事宜;
(二)处理公众向市局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督促局机关有关科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保管、维护、更新其所掌握的信息。
各科室、单位负责本部门掌握信息的具体公开事宜,纪检监察室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网上公开的技术服务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五条 凡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土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三)国土资源行政许可、审批、核准、确认、备案的事项、程序、报件要求及结果;
(四)国土资源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及方式;
(五)国土资源登记和统计资料;
(六)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及重要案件处理结果。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和决策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执法人员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经批准可以决定公开。
第七条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可依申请公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动申请要求向社会进行公开,又不涉及不予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有关科室、单位应当及时依申请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国土资源重大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条 对公开的政务信息实行报批制度。各科室、单位应将拟对外公开的信息报主管领导审批、局办公室备案后,予以公开。在局公务外网公开的信息,具体报批程序严格按照《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办公自动化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秦国土资〔2006〕15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局公务外网;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局公务外网是市局主动公开信息的主流媒介,所有局主动公开信息一般应在局公务外网上发布。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一般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0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30日。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具体承办科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局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向其提供政务信息的,可以通过口头、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局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向其提供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登记和规费缴纳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局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局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答复。涉及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等方面的信息按行政审批时限要求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局政务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其及时公开,并可向有关监督机关设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法地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开程序:经局领导及保密小组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