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0-18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4-849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8日至2024年11月18日。
传真:0335-7078222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17日
《秦皇岛市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加快建设沿海强市、美丽港城和国际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城镇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气象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与管理
第六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划分,应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总体要求,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要商业街区、道路、节点,有关单位可根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片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设计方案。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片区设计方案和开展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活动提供基本依据。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落实与细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类型、位置和规格等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设计方案应对详细规划扩展、补充、细化和深化,用以指导具体的建设安装活动,方案应侧重可操作性,也应重视突出区域特色和激发城市活力。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期限为十年。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期限届满前一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并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规划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及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标牌、消防安全设施、消防标识标牌;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在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以气球等漂浮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上级部门的户外广告设施技术标准及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载体(以下简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载体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载体权利人将载体使用权委托统一公开出让。
第十二条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管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设施数量不得少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十。
第十三条 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应当义务播放公益广告,播放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播放总时长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户外电子显示装置发布公益广告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市级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协调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播放。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取得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
(一)利用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设施和场地设置大型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二)公共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场地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三)利用非公共设施和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四)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业或者公益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含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现状图、设计图、效果图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载体使用权证明或与载体产权人签订的租赁使用合同;
(四)设施制作说明、安全维护措施及安全责任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六十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设置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通过申请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且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根据车型以及运营线路,编制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的公共汽电车车身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明确车身广告的设置部位、类型、材质以及安全保证措施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办公、经营场所牌匾标识设置导则,明确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牌匾标识设置导则,结合辖区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区域牌匾标识设置指引。
重要商业街区应编制牌匾标识详细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色与地方特色,体现商业街区活力,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第二十二条 牌匾标识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含有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信息;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照明;
(五)底层同一经营主体的沿街门面外立面有连续隔断的,或坐落在道路拐角处的,可以分别设置;
(六)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三条 牌匾标识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识、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妨碍车辆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和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设置;
(五)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六)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七)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牌匾标识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固有的牌匾标识,应当原貌保留;新设置的,不得影响本体安全和风貌以及周边景观。
第二十五条 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牌匾标识,可以沿用同一品牌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安装建设、安全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应当采用低碳、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材料选用上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应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得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以及其他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城市容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设置使用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设施功能完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和光污染。
(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整改。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人每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对有安全隐患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竣工后,设置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拆除的,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负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单边长度超过四米(含四米)或者面积大于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推行牌匾标识设置线上监督管理制度,指导设置人规范设置,牌匾标识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经营、办公场所以外设置的,视为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