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1-05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4-803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司法局立法处,截日期为202425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415


 

《秦皇岛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设置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条例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所涉水域和陆域,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应当包括保护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测、应急物资、生态治理、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生态补偿等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河流、湖库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限期实现交界断面水质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巡查,并按规定报告和处置有关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河(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落实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监测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四)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

(五)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水行政部门职责】水行政管理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水土保持工作;

(二)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负责协调、组织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做好湖、库区饮用水水源管理工作;

(五)查处饮用水水源地涉水违法事件及非法采砂等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交通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交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

(二)监督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三)制定并实施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的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内农药、化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内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林业、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公众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及水源地环境信息,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检察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因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生态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补偿标准以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所在辖区面积以及因保护对水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参考因素。

    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饮用水水源受益区县(区)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和引导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跨本市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设置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水源地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流、湖库等确定为在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替代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保护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规定。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名录制度】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五条【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鼓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设置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顶点、重要拐点、陆域水域交界处、道路进出点以及人群活动密集或易见路口、道路等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第十七条【视频监控】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并确定相关部门或乡级政府进行监管。

成立运行管理单位的河、湖库水源地,河、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经费在其管理范围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安装24小时值守的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隔离防护设施】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入口上游一定区域设置防止畜禽进入的隔离防护设施。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交通安全。

河、湖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河、湖库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管护;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隔离防护设施的日常管护,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隔离防护设施毁损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准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肥料堆积场;

(二)除科研及病虫害防治等公益原因外,砍伐保护区内的天然林及人工种植的水源涵养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二级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垂钓、野炊、露营、机动游船等旅游活动;

(二)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围网、网箱养殖;

(三)水上餐饮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组织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外迁。

第二十一条【一级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

(三)放养禽畜;

(四)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五)车辆在封冻期驶入保护区水体冰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外迁。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的开采】开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采取措施减少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新建基础设施的限制】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讯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采取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拆除或者关闭合法建设项目的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终止承包土地,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项目、承包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运输安全避让】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涵养工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和水质。

河、湖库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河、库岸线和河流、溪流、沟渠入库口等重要区域,组织建设生态治理工程,拦截初期雨水径流和陆域面源污染,净化入河、库水水质。

第二十七条【综合整治】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村庄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处置和达标排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水源汇水区的水质和生态环境。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土壤监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业资源保护和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巡查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具体巡查日期巡查单位确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巡查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并保存三年。

河、湖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河、湖库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行为劝阻、制止,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监测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饮用水制水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河、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巡查范围以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发现问题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巡查可以聘用所辖区村民或居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水环境监管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指导乡(镇、街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监管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指导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和取水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监测制度】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饮用水水源地湖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湖库水域浮游藻类监测费用列入经费预算,按照浮游藻类监测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浮游藻类监测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数据。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改完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河、湖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相应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应急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居)民。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联防联控】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市人民政府牵头,县级人民政府参加,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信息共享】市、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水文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风险评估】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管理台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台账,形成包含水源水质状况、规范化建设情况等基础信息,风险源名录和风险防控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检查督察以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情况等内容的工作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破坏标志牌、视频设备、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水域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的;

(三)放养禽畜的;

(四)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五)车辆在封冻期驶入保护区水体冰面的;

(六)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垂钓、野炊、露营、机动游船等旅游活动的

(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围网、网箱养殖的;

(八)从事水上餐饮服务活动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前款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种植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保护区内的天然林及人工种植的水源涵养林,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肥料堆积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肥料堆积场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的;

(二)未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隔离防护设施管护职责的;

(三)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违法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六)未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与上位法的衔接】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